绍越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亚江与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江,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亚江。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耀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王竹青。原告张亚江与被告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江、被告供销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江诉称:2009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7日,原告在被告世禾店、大树下店、城南店、延安路店、高立店、城东总店、新河弄店、大云店、东盛店购买金天马及佳业各种规格的龙井和毛尖若干,共计价款6301.8元。在原告购买的上述茶叶包装袋上的日期标签是用干胶纸加贴在包装袋上的,而非直接印刷在包装袋上。这样一来日期标签就可以随时粘贴,随时改贴(有几袋日期标签已经因干胶纸胶水风干而脱落)。这相对于没有生产日期或过期产品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消费者而言根本没有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可以保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之一就是: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6.1规定,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篡改。而上述茶叶日期标签用干胶纸另外加贴在食品包装袋上恰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此强制性国家标准。综上所述,上述茶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明知上述茶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茶叶价款6301.8元,及支付购买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3018元,合计6931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供销超市辩称:首先,被告经销的生产厂商在食品或者包装上粘贴生产日期标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登记、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同时第九条也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由此可以明确,食品标识包括食品的生产日期,而在食品或者包装上粘贴生产日期标识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原告称被告经销的茶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中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6.1规定,“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篡改”,并以此作为主要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一方面被告经销的茶叶并非预包装食品,而是现包装食品。另一方面,此规定的“不得另外加贴”是指在原有生产日期的标识下又进行另外的加贴、补印或者篡改的行为。而被告是在没有生产日期标识的包装上,为明确生产日期以粘贴标识的方式表明生产日期,该行为完全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原告大肆购买茶叶,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之需要,而是为了满足其诉讼索赔的目的,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索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7日,原告在被告世禾店、大树下店、城南店、延安路店、高立店、城东总店、新河弄店、大云店、东盛店购买金天马各种规格的龙井136包、毛尖6包、佳业各种规格龙井21包,共计价款6301.8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粘贴有干胶纸,其上标注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该标识方式违反《中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退还原告购买茶叶的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成立的前提在于原告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主要的法律依据系认为,根据《中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6.1规定,“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者篡改”,而本案被告销售的茶叶,其日期标识系另外加贴。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销售的茶叶,其生产日期系通过在包装上加贴说明的方式进行标注,此事实清楚。但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来看,“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也就是说,国家法律允许食品的日期标识以粘贴在包装上的方式进行标注。其次,《中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中,其禁止的系“另外加贴”,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其禁止的应当是在食品或包装上已经标识日期的情况下,进行另外的加贴、补印或篡改。而本案被告经销的茶叶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原告以此认为被告销售的茶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张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