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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2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王杭、曹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杭;曹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8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杭,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余,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吸毒于2014年4月9日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携带枪支(气枪)于2019年6月29日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涉案气枪予以收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一鸣,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杭、曹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杭、曹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杭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中华、芙蓉王、云烟、玉溪等品牌的香烟后,利用其本人QQ007JJYY等微信号在网上将香烟出售给曹军、赵某等人,销售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曹军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家王杭处购得中华、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后,将香烟卖给罗某1、唐某等人,销售数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王杭于2019年10月12日在广州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曹军于2019年10月28日在四川省乐至县新公安局旁被民警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曹军家属于2020年3月3日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杭、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王杭、曹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龙某、何某、赵某、唐某、罗某1等人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卷烟1.8条、手机8部、移动支付终端1台;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烟草专卖品检验委托书、证据提取单、销售卷烟给赵某的卖家微信资料、证据提取单、快递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赵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杭、曹军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杭、曹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军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杭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杭、曹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曹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8部、移动支付终端1台、卷烟1.8条,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其中苹果7(黑色)1台、苹果5S(白色)1台、NOKIA(黑色)1台、移动支付终端1台返还被告人王杭,其余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若楼 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戴乐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