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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3084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84号原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丽。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雷。委托代理人:杨帅杰。原告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定作纸箱,并陆续向被告供应纸箱产品。经原告计算,原告共计供应纸箱折合价款22873.3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752.85元。对于上述的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77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证据2,送货单。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总供货价款22873.35元。证据3,工商资料,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据4,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证明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催讨款项的事实。证据5,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自己系原告的员工,于2008年8月9日下午与董某一道前往被告处,向被告负责人催讨尚欠的款项;本公司负责人督促自己讨款,他本人因身体原因没有催讨过。证据6,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陈述,自己与被告曾经业务往来,于2008年8月9日下午与王某共同前往被告处,向被告负责人催讨款项。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属实。本公司也陆续收到了原告的供货,对于尚欠的价款也无异议。因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07年8月5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价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能以此证明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证据5、6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足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5、6,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纸箱产品,至2007年8月5日止,原告共计供应纸箱折合价款为22873.35元。原告并且针对供应产品的情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份,其中2006年11月24日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5120.50元,2006年12月25日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2307.02元,2007年1月23日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2396.00元,2007年6月26日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0289.39元,2007年7月26日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655.50元,2007年8月25日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为2104.94元,合计金额22873.35元。其间,被告分两次支付价款共计15120.5元,其中2007年1月15日支付5120.50元,2007年7月4日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7752.85元,原告为催讨上述的款项,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被告也确认尚欠原告价款7752.85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尽管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催讨的事实,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而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分两次支付部分款项的交易过程分析,双方也没有对于被告付款期限形成交易习惯,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依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执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的时效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绍兴王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价款7752.8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鸿图节能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