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启顺、马晓红。被告杨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顺、马晓红,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原告精神痛苦,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来本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每天都不回家,父母、小孩都不管,同不同意离婚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的,以前原告因赌博欠了很多钱,现在就是因为外面有了女人才要离婚的,如果双方把条件谈下来,是可以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均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且育有一女丁某乙,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才逐渐淡漠,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关爱,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