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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慈溪与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慈溪,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工程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东。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孙××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2年12月9日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与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慈溪市前应路东延伸段工程。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将除沥青路��外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杨某某。2003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该工程经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结算工程款时,错算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和支出的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向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2002-02号变更设计通知单上所确认的工程某及材料等,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0661.42元,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杨某某就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并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慈溪市××工程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把原告视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已全部结清,故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认为两被告结算工程款时,错算了2002-02号变更设计通知单上所确认的工程某及材料款,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实上2008年3月25日原告杨某某已就同一工程款的结算对被告浙江××城××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并已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错算了工程款,可申请再审,如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要承担民事责任,再审中也可追加被告慈溪市××工程管理处为被告,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