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涛与宁波爱普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宁波爱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55号原告:丁涛,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高,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爱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涛为与被告宁波爱普电器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津,被告宁波爱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起诉称:原告常年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做外贸生意,原告母亲李素娣在国内为外贸订单寻找合适的供应商。2005年5月12日,李素娣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书一份,向被告购买饮水机。被告出货后,李素娣与被告在2005年6月6日结算,尚有16070美元货款欠付,同日李素娣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6月底还清上述货款。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素娣归还欠款16070美元。2006年3月20日,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甬仑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素娣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327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126元,该份判决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在李素娣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指令Sawan交易所通过阿联酋国际银行分别在2005年5月18日、6月13日、8月4日分三次付款给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宁波联合公司)美金3.6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饮水机货款,也就是说6月6日李素娣出具欠条后,原告又支付被告3.1万美金,被告取得的货款已经远远超过李素娣与其结算的欠款金额。在(2005)甬仑民二初字第688号案件审理时,被告主张该3.1万美金是宁波联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李素娣签订的饮水机采购协议书欠款无关。故原告只好于2008年3月18日向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宁波联合公司返还该3.1万元美金(案号(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172号),被告向海曙法院出具证明,承认于2005年6月14日、8月5日收到3.1万美金。因有关证据需要公证认证,原告撤回诉讼。2009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海曙法院起诉,要求宁波联合公司返还3.1万美金,被告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09年9月17日庭审时,被告当庭承认,他收到的3.1万美金是原告从境外汇到宁波联合公司,这是被告与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饮水机买卖合同的货款,而被告与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饮水机买卖合同就是被告在北仑法院起诉李素娣的采购协议书。被告凭同一份采购协议书,既从原告处收到货款,又通过北仑法院判决,取得对李素娣的债权,这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3.1万美金,按2006年3月人民银行美元汇率8.021兑算人民币248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爱普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根据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的诉称及原告对宁波联合公司在海曙区法院起诉时的诉称,可以确认原告母亲李素娣是为原告在国内采购电器,也就是原告与李素娣两者之间是代理关系。2.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10月,被告在北仑法院起诉李素娣时,李素娣就对3.1万美元提出过反诉,且2006年3月北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已经认定该3.1万美元通过宁波联合公司交给了本案被告,故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李素娣当时已经知道了该3.1万美元的去向及相关纠纷,因此,至2009年12月,原告才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中间已经间隔4年,中途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宁波联合公司和慈溪进出口公司向原告的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过饮水机,而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就是原告委托其母亲采购时所使用的名称,也就是说原告从宁波联合公司和慈溪进出口公司处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因此,理应向该两公司支付货款。4.李素娣从被告处采购的货物,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下订单后由被告通过宁波联合公司和慈溪进出口公司等代理公司出口,也有李素娣在现场自行提货再委托出口,所签合同也非只有一份,故李素娣所出具的欠条是提现货后出具的。北仑法院在相关案件执行时,李素娣明确表示所有纠纷终结,同时支付本案被告6万元,李素娣及原告与宁波联合公司、慈溪进出口公司的纠纷一笔勾销,不得再另行主张权利,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及李素娣是欠被告钱的。5.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无从谈起,原告代理人庭审中亦认可支付3.1万美元当时是对的,只是后来发现被告起诉李素娣后发现付款是不对的。再看相关北仑法院案件的起诉书,被告起诉是16070美元,若原告说3.1万美元付款是对的,那从中的差价哪里去了呢,不管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还是外贸出口合同方面来讲,原告的3.1万美元是付给宁波联合公司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直接的外贸合同及直接的付款关系,故该3.1万美元原告应另行向宁波联合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5月12日的饮水机采购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母亲李素娣代表原告与被告签定饮水机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书约定: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向被告(甲方)订购两个柜饮水机供出口,其中第一柜为立式压缩机制冷饮水机(带贮藏柜)490个,单价34美元一个,第二柜为立式压缩机制冷饮水机(带贮藏柜)490个,单价43美元一个。甲方按乙方的质量要求生产饮水机,订单确认时乙方付给甲方按总金额30%的预付款(按美元结算)。第一柜交货时间为5月30日前,70%余款在出货前付清。第二柜交货时间为6月5日前,70%余款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打欠条)。协议由李素娣、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武峰签名确认的事实。2.北仑区人民法院(2005)甬仑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5年5月12日的饮水机采购协议,于2005年10月31日起诉原告母亲李素娣,要求其支付货款16070美金,并辩称其收到宁波联合公司的3.1万美金与该案无关,北仑法院据此判决李素娣支付被告132738.20元的事实。3.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北仑法院执行立案申批表,证明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李素娣的债权的事实。4.起诉状、海曙法院受理通知书、被告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海曙法院第一次主张诉权,被告向海曙法院出具证明承认收到3.6万美元的汇款,并承诺国外汇款人提出异议,由被告负责,与宁波联合公司及慈溪进出口公司无关的事实。5.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再次行使诉权,被告作为第三人应诉,并当庭承认收到原告从国外汇给宁波联合公司的3.1万美金就是支付2005年5月12日饮水机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6.SAWAN交易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6月13日、8月4日委托SAWAN交易所通过阿联酋国际银行向宁波联合公司帐户打入3.1万美元。7.北仑区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证明执行过程中,虽然李素娣的代理人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但是被告后来反悔了,执行的时候还是按(2005)甬仑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李素娣存在另外的采购协议,这只是其中一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三、第四段写明了被告认可从宁波联合公司收到了3.1万美元,故原告在2006年3月就知道被告收到3.1万美元的事实。对证明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4中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与宁波联合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称内容不认可,证据5中的庭审笔录第3页最后一段及第4页、第5页都讲到款项都是被告代理出口饮水机所收到的货款,原告在第6页中也讲到原告与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李素娣代表原告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收到了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说明在SAWAN交易所有过叫丁涛的人付过款,但是该人是否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母亲李素娣的案件至今未执行到一分钱,恢复执行不能推翻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宁波联合公司报关单及发票,以证明宁波联合公司曾经向原告的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过21070美元的饮水机。证据2.慈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报关单及发票,以证明慈溪进出口有限公司曾经向原告的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出口过16660美元的饮水机。证据3.民事反诉状一份,以证明代原告采购的原告母亲李素娣曾就原告汇款3.1万美元提起过反诉的事实。证据4.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就李素娣与被告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李素娣曾委托一叫曾闽的人来处理与本案被告的执行事宜。证据5.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在北仑法院执行被告与李素娣的案件过程,李素娣明确承认,对汇给宁波联合公司的3.6万美元及汇给慈溪进出口公司5000美元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相互抵销后再支付本案被告6万元,说明结算后原告仍欠被告款项的事实。证据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宁波联合公司确实向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饮水机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两笔货出口总金额确实为37730美金。2009年9月,海曙法院开庭时,庭审笔录第6页中法官问被告“原告支付货款是怎么付的”,被告回答是李素娣自己付的,被告起诉的金额16070美元是在李素娣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的货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反诉状内容可以看出,李素娣与被告签订过不止一份外贸合同是真实,且汇进的3.1万美元除了支付第一次出口的的欠款外,剩余的货款是支付第二批货物的预付款,但是第二批合同没有履行,故多付的这些款要返还给原告,金额是14930美元。对证据4和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和解协议的左下方,北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注明“次日曾闽反悔”,故按照最高院有关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该执行和解协议不生效。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亦对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员工,为公司办理外贸采购业务,原告为公司的采购业务又委托其母亲李素娣办理我国境内的饮水机采购业务。2005年5月12日,李素娣以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饮水机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向被告(甲方)订购两个柜饮水机供出口,其中第一柜为立式压缩机制冷饮水机(带贮藏柜)490个,单价USD34/个FOBNINGBO,第二柜为立式压缩机制冷饮水机(带贮藏柜)490个,单价USD43/个FOBNINGBO。甲方按乙方的质量要求生产饮水机,订单确认时乙方付给甲方按总金额30%的预付款(按美元结算)。第一柜交货时间为5月30日前,70%余款在出货前付清。第二柜交货时间为6月5日前,70%余款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打欠条)。两个柜货款金额为37730美元。协议由原告母亲李素娣、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武峰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宁波联合公司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货物。2005年5月23日,宁波联合公司向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了490个饮水机计货款21070美元;同年6月4日,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了490个饮水机计货款16660美元。同年6月6日,李素娣与被告对帐,对尚欠的货款16070美元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05年6月底前付清。同日,李素娣仍以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饮水机采购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2005年5月12日采购协议内容大体一致,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履行该协议内容。2005年5月18日、6月13日、8月4日原告指令Sawan交易所通过阿联酋国际银行分三次付款给宁波联合公司美金3.6万美元,用于支付被告所供饮水机货款。2005年10月31日,被告以李素娣没有支付所欠货款16070美元为由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并提供了2005年5月12日的采购协议及2005年6月6日李素娣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诉讼过程中,李素娣提起反诉,认为其在2005年6月6日出具欠条后,其儿子即原告已于2005年6月11日、8月8日汇给被告3.1万美元,超出所欠金额14930美元,故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多付的14930美元。2006年3月3日,因被告抗辩其收到的3.1万美元系其宁波联合公司的关系,与李素娣无关,故李素娣撤回反诉。2006年3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甬仑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素娣支付被告货款132738.20元(16070美元折合人民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李素娣委托曾闽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李素娣一次性支付货款6万元,余款自愿放弃,款于2007年10月底由曾闽及宁波红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给付;被告与李素娣之间的所有纠纷均已结清;宁波联合公司付给被告的3.6万美元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付给被告的5000美元,李素娣不得再主张权利,若有其他公司主张权利,均应由李素娣负责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协议签订次日,曾闽反悔,被告亦仍按原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2月25日,原告以宁波联合公司没有将其于2005年6月11日、8月8日汇出的3.1万美元交付被告为由,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宁波联合公司返还3.1万美元,诉讼过程中,2008年4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由SAWANEXCHANGECO分别于2005年5月18日、6月14日、8月5日汇入宁波联合公司共3.6万美元其均已全额收到,若国外汇款人就上述款项提出任何异议,均由被告负责结算,与宁波联合公司无关。后原告以证据需由领事馆公证认证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取得领事馆公证认证的证据后,再次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宁波联合公司返还3.1万美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宁波联合公司已将国外汇入的3.1万美元交付被告系事实,该3.1万美元系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两个柜的饮水机款,即2005年5月12日的采购协议中的两个柜的货,但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2005)甬仑民二初字第688号案件无关。2009年9月17日,原告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同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3.1万美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外贸采购业务,原告为公司采购业务又委托其母亲李素娣在境内采购饮水机。同时,被告认可其与原告母亲李素娣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饮水机采购协议系其与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并辩称讼争的3.1万美元系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两个柜的饮水机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及其母亲李素娣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均系代表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被告与李素娣之间形成纠纷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素娣支付被告货款,但被告认可其与李素娣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饮水机采购协议系其与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且原告亦认可讼争的3.1万美元来源于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汇款时从原告帐户划出,故讼争的3.1万美元实为原告经手,代表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2005年5月12日采购协议项下两个柜的饮水机款,原告的汇款行为系代表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阿拉法海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讼争的3.1万美元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其诉请被告返还该3.1万美元,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