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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与盛继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盛继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3297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毛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文达,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继光(公民���份号码:34232619740820603X),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与被告盛继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达、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上海大众汽车宁波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向原告投保了浙B×××××桑塔纳轿车一辆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盗抢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被盗抢追回后,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车辆,应协助保险人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载明被告为保险车辆的车主。2008年4月27日,该车被窃,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赔款69564.32元。2009年5月25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移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浙B×××××车辆过户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车辆被盗及向被告赔款等有关书证。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述上海大众汽车宁波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向原告投保,被保险车辆被窃并追回,原告向被告理赔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与被告交涉过户事项的证据,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有积极配合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继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协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办理浙B×××××车辆产权转移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盛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