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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漏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漏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3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漏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漏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漏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2年11月30日、2004年9月17日、2005年6月1日,被告漏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又被告沈某某系被告漏某某妻子,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上述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漏某某、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3份、盖有绍兴县档案馆档案资料复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漏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及被告漏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漏某某、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1月30日、2004年9月17日、2005年6月1日被告漏某某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10,000元,共计26,000元,并于借款日各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漏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漏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漏某某、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漏某某、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