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6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1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209袋,大米4袋,共计货款12213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22日前付清货款,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22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款收据中承诺于2008年5月22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5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221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