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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温瑞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浙温刑终字第9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安市公安局作出(2009)瑞公功字第154号立功证明书,向本院提出要求认定吴某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案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浙温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底,赵某甲为被告人吴某住于瑞安市云海花苑一期3幢3A的新房进行装修。后经结算,吴某尚欠赵某甲装修款20000元。2007年的一天,赵某甲为感谢吴某在其承包的瑞安市塘下中心卫生院门诊大厅装修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与支持,送给吴某现金10000元及装修款20000元的欠条,吴某予以拒绝,后赵某甲表示免除20000元的债务。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吴某送20000元给赵某甲,并要拿回欠条,赵某甲表示不要该20000元,并告知欠条已撕毁。至案发,吴某没有归还赵某甲20000元装修款。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在郑某的妻弟周树虎被塘下中心卫生院录用一事中提供的帮助与支持,到吴某家送给吴8条硬壳熊猫香烟和10000元现金,吴某事后将10000元现金退还给郑某的亲戚罗某。过了一段时间,郑某又送给吴某10000元现金,吴再次退还给罗某。2008年1月份的一天,郑某又委托罗某到吴某家中,送给吴一张价值5000元的中国石化石油卡,吴予以收受。经估价,上述8条熊猫香烟价值人民币5600元。3、2007年农历年底,林某为了塘下中心卫生院行政附属楼工程的原材料补差一事,到被告人吴某家中送给吴10条软壳中华香烟,吴予以收受。因塘下中心卫生院前任院长黄文科受贿案发。吴某于2009年4月初将上述香烟退还。经估价,该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500元。4、2008年7、8月份及10月份,温州市康达医疗机械有限公司的钟某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帮助与支持,到吴某家送给吴苹果牌手机(时价3600元)、多普达牌手机(时价1900元)各一只,吴某予以收受。5、2008年农历年底,赵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吴某在塘下中心卫生院门诊附属楼土建项目施工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的帮助与支持,到吴某家送给吴5条软壳中华香烟,吴予以收受。吴某于2009年4月初将上述香烟退还。经估价,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775元。6、2009年农历正月,赵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在其承包的塘下中心卫生院行政楼道坦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到吴某家送给吴5条软壳中华香烟,吴予以收受。因塘下中心卫生院前任院长黄文科受贿案发,吴某于2009年4月初将上述香烟退还。经估价,该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77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甲、陈某、郑某、罗某、周某、林某、钟某、姜某、庄某、赵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多普达手机各一只以及扣押在瑞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30600元,予以没收。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二审期,提供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侦破被检举人何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中发挥了作用,现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瑞安市公安局查证的出具的瑞公功字(2009)第154号立功证明书和该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情况说明;2、瑞安市看守所出具的(2009)第271号立功线索传递单;3、吴某在瑞安市看守所狱侦中队的询问笔录及被窃人潘志敏、辛坤洪陈述;4、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窃物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吴某在二审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再审查证属实,应认定吴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9)浙温刑终字第964号刑事裁定对吴某的定罪和没收赃款及赃物部分;二、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9)浙温刑终字第964号刑事裁定对吴某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徐继松审 判 员 林丽宏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