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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龚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某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条是我写的,但是这笔借款实际上是赌债,37万元是原告垫我的赌资,我先后输了25万元后,觉得赌局有假,就把剩下的12万赌资还给了原告,并有原告出具了收条,因此,37万元的借款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某某向某某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2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收条中的款项是归还以前的借款的,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承认借条确实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收条中的款项是归还以前的借款的,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30前归还2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17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付。2008年10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12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至此,被告欠原告的余款为2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龚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0月22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原告负担1381元,由被告负担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