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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在外十几年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未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由被告支某某告补偿费255000元,其中130000元在签定协议时付清,余款在2009年至2013年内,在每年年底前付25000元,分期付清。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底支某某告人民币25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无钱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底支某某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由被告支某某告补偿费255000元,其中130000元在签定协议时付清,余款在2009年至2013年内,在每年年底前付25000元,分期付清。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底支某某告人民币2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欠款15000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