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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师某与蔡东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师某,蔡东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17号原告:梁师某。委托代理人:翟振某,湖北同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东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办个体户员工,2007年12月2日发生工伤。2009年7月,原告辞职,被告未依法结付工资及工伤待遇,原告提请仲裁。后经仲裁胜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案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敬X机械模具制造厂业主,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入职该厂,离职前任机加工组员工。2007年12月,原告因工受伤,并于2009年5月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8月,原告辞职,因工资结算及工伤待遇问题提请仲裁,向被告索求工资及工伤待遇合计72023元。2009年12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石岩庭(案)字第83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及工伤待遇共计57602.25元。该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因申请人未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期间,申请人梁师某委托湖北同X(深圳)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该所指派翟振某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委托协议期限至案件执行终结止。2010年8月1日,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委托协议、服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工资及工伤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原告为此维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依法可以由被告承担或部分承担,本院根据委托处理案件的繁简程度、胜诉金额比例等情况,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师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江枫书 记 员  陈 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