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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与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任××,夏××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孟××。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任××。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夏××。原告孟××诉被告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在200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自行协商。因被告对本案所涉证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下称汉博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汉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案所涉债务与夏××相关为由,申请追加夏××为第三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追加夏××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任××及委托代理人韩××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2007年2月12日,第三人对原告发出承诺书,通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3800元,该承诺书由被告签字表示同意。另,被告还在承诺书中注明“如有金额变动,与孟××无关,由本人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任××辩称:截至目前,被告在工程结算表上结欠第三人的保留金213831元,被告与第三人已基本结清。被告在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并非同意受让第三人对原告的193800元债务,而只是认可代第三人履行义务。承诺书中“注:如有金额变动,与孟××无关,由本人承担”的签字,不是被告所写,而是第三人出具。现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193800元已变动,依据第三人书写的该段文字意思,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某某。故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未做答辩。原告孟张甲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1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2月12日将其对被告的193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该证据复印于原告提供证据1的背面)1份,欲证明截至2006年1月26日,被告欠第三人保留金213831元及工程款85189元,第三人享有对被告合计299650元的债权。2007年2月12日,被告将其中193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施某某同1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工程结算关系;2、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1份,欲证明保留金是针对审计以及道路保修等作的保留,保留金未必能够全部返还;3、付款凭证17份,欲证明被告已付第三人价款总计3528370元,而总的工程款是3595621元,与应暂扣的保留金213831元相抵,实际被告已多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夏××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承诺书中“注:如有金额变动,与孟××无关,由本人承担”该段文字由谁书写的事实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段文字系被告书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段文字是第三人书写。后被告对承诺书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汉博鉴定所鉴定,汉博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该承诺书中“注:如有金额变动,与孟××无关,由本人承担”该段文字,与被告提供的其他样本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承诺书中作了两点承诺:第一,其承诺1938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根据第三人在承诺书上“注:如有金额变动,与孟××无关,由本人承担”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已发生了变动,第三人应按承诺承担责任。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上确定的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目前已不存在第三人承诺的该193800元应付款。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在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负担193800元的付款义务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1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过核算。但第三人是否享有对被告合计299650元的债权,及是否将该299650元债权中的193800元转让给原告,仅凭该证据无法判断。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未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的记录,被告应付第三人的3595621元,仅是对部分工程甲的计算。该3595621元扣除6%的保留金后应付款3379883元,扣除已付的3042901元,被告还应付款336982元。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也再次付款,截至2006年1月26日,被告确认实际还应支付第三人299020元。证据3,原告对9份以领条名义收取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他8份付款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留金何时支付作出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结合对证据2真实性的认定,被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3595621元仅是对“清表”至“外排管保护”等十项内容的工程款清算,在清算该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对其他的工程甲又进行了核算,故对被告认为总工程款为35956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汉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样本未经原告质证,故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汉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就“注:如有金额变动,与孟××无关,由本人承担”该行文字的不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并辅以正常的逻辑推理,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推定该行文字系第三人所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凭本单某的余额由任××全部付给孟张乙志,金额是壹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正(¥193800元)”。同日,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具“证明人:任××”。在承诺书的尾部,第三人另注明“注:如有金额变动,与孟××无关,由本人承担”。后原告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未予支付。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工程施某某同关系,第三人负责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乙施工。2006年1月26日,双方曾就工程款进行过核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署名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该承诺书中对自己设立义务,具有约束其行为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同意转移地承继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还是同意代第三人履行对原告的债务?如被告仅单方表示代替第三人清偿债务或与第三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而并未与原告或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则应认为是代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仅是债的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本有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被告在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这一事实进行判断,应认为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间就193800元的债务转让的事实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取得了三方当事人的同意。被告的该签名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转移承继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该债务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基于债务转移的事实,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认为其是代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其对第三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故拒绝履行,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依据该段文字的表述,被告应付款的金额已发生变动,故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字面解释及逻辑解释的方法,应推断第三人书写该段文字的真实意思,是向被告作出提示,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后即便认为应付款的金额发生变动,也应向第三人主张某某。从该段文字内容推理,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193800元的债务承担达成的是转让协议,而非代为履行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193800元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支付孟××19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