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香××鞋业有限公司、香××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海上货物运输与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鞋业有限公司,香××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海上货物运输,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4号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胡某某到庭,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4日将箱号为tghu8507302、铅封号为f464818的一个出口货柜的皮鞋委托被告开设的莫某某福莱特运输清关甲司某某办事处(下称福莱特公司)运输,双方于同一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货物由福莱特公司承运,自离港日期2007年1月17日次日起60天内运到原告指定的莫斯科某某,以及货物超过120日未运到原告莫斯科某某,由福莱特公司按整柜赔偿4万美金,等等。之后,原告的货物未在约定运输时间送达到原告指定的莫斯科某某。2008年1月2日,被告承诺若福莱特公司在2008年4月份前未将上述货物送达原告指定的莫斯科某某,则无条件按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进行赔偿。2008年5月份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截至2009年12月份,被告虽一直承诺予以赔付,但却分文未付。经原告调查,被告开设的福莱特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原告认为,福莱特公司未经登记设立从事经营活动,应由被告余某某个人承担法律后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万美金(按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温州市工商局的查询《证明》1份,证明福莱特公司未经登记;2、福莱特公司的《运输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货物以及违约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同证据2;4、原告的发莫某某货清单2份,证明2007年1月14日发往莫某某的货物具体规格和数量等情况;5、《装箱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左某办理涉案货柜装箱、交接的事实;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乙(出口退税专用联)复印件1份以及口岸电子数据查询单2份,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口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既未作抗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因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证据1-5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2系格式运输合同,根据文本内容应是福莱特公司提供,由于合同上的承运单某某莱特公司并不真实存在,余某某以福莱特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运输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原告单某制作,但与证据3、5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海关报关乙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其他两份海关电子系统查询单,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口并申报退税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结果,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以福莱特公司名义于2007年1月14日接收了原告箱号为tghu8507302、铅封号为f464818的一个出口货柜的皮鞋,并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货物由福莱特公司承运,自离港日期2007年1月17日次日起60天内运到原告指定的莫斯科某某,以及货物超过120日未运到原告莫斯科某某,由福莱特公司按整柜赔偿4万美金,等等。之后,上述货柜于2007年1月17日由“cscllehavre”轮第0003w航次从宁某某装船出运,海运提单编号为8ngbrtm2ar301。因该货柜货物未在约定运输时间送达到原告指定的莫斯科某某,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承诺,若福莱特公司在2008年4月份前未将上述货物送达原告指定的莫斯科某某,则无条件按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进行赔偿。届期,上述货柜货物仍未送交原告指定的莫斯科某某。经查,涉案货物海关报关价值88104美元。迄今为止,福莱特公司未向温州的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以不存在的福莱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并实际组织了涉案出口货柜自温州至俄罗斯的多式联运的事实清楚。由于本案运输合同订立当时,福莱特公司并不存在,因此,被告在订立本案运输合同时,已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运输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其因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现涉案货物自宁某某装船出运后,一直未运抵原告指定的国外仓库交付,期间远远超出合理的运输时间,甚至超出双方达成的延期交货截止日期的60日以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推定货物灭失情形。被告应承担该货物灭失而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原告出口货物报关价值已超出双方对货物约定的赔偿限额4万美金,原告主张按该赔偿限额计算其货物折价赔偿额,并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货物灭失损失40000美元(可按判决之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