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周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周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丙。被告周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周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原告于同日通过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周某某账户,该借款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月息0.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陈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证据2、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存款凭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汇给被告周某某的事实;证据3、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为2007年10月3日,月利息2分。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陈乙于1996年2月9日在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利息,系原告依法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陈乙对被告周某某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该债务事后经被告陈乙追认,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