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一星期后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以致纠纷成讼诉至法院,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钱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钱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