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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岑一挺与孙华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一挺,孙华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岑一挺,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立君,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住慈溪市。被告:孙华达,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一挺为与被告孙华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2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一挺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岑立君,被告孙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一挺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妻子岑萍经申请获准在逍林镇振兴村周塘南建造三间两层楼房。2009年9月初,原告联系好施工人员定于2009年9月18日破土动工。9月6日,被告在原告建房用地内堆放石块、堆叠砖块等妨碍物,导致原告无法如期施工。被告设置障碍物后,原告曾直接以及通过村委会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但被告拒不排除,致酿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排除堆放在原告建房用地内的石块、砖块等妨碍物。原告为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1、慈溪市农居自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批准建房,建房审批报告对用地面积、建房四至进行了明确。2、照片二份,证明被告设置妨碍物的现场情况。3、2007年8月30日的图纸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余梦君在2007年8月30日对图纸所标位置的土地调剂均予以签名认可的事实。4、村委会重大事项讨论决议一份,证明2007年8月30日的图纸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被告种树及堆放砖块的土地是由河塘填埋形成的,并不是被告的土地。被告孙华达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于2009年9月堆放砖头与事实不符,砖头是在原告审批建房前就堆放的,而被告堆放石块的地方并不是原告使用的土地而是属于被告使用的土地,因此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并且原告称通过村委会来解决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村干部就双方纠纷至今没有与被告联系过。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孙志明订立的调地协议书一份及由多名村民签名捺印的与孙志明所调剂土地的位置图一份,证明原告审批建房的95平方米的土地中有属于被告的部分土地。2、2007年8月30日的图纸一份,证明经村干部协调后,原、被告的土地调剂成图纸所表示的位置,但后来双方又说原归原,因此,被告堆放石块在原先的土地上。3、余梦君书面证词一份,证明2007年8月30日在被告和余梦君签名时,并没有图纸,也没有村公章及村干部和岑立君的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堆放的石块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对证据3,认为被告和余梦君签名事实,但两人签名时并没有图纸上所标明的三户人家的土地位置及尺寸。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地协议是被告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后补的,与原告看见过的真实的调地协议内容不一致,而村民签名的位置图认为系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况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建房审批报告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认为应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从所在村复印而来并且有村盖具公章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也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调地协议书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所写,是否与当时协议内容一致,本院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对证据1中由多名村民签名捺印的被告与孙志明所调剂土地的位置图一份及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本院确定作为定案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09年11月5日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查,原、被告对本院所作勘查笔录及所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确定作为定案证据。另,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所在的逍林镇振兴村调取了2001年4月权属调查时绘制的逍林镇地籍地形图。原、被告对该地籍地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居住房屋附近系逍林镇孙家江河。原告父亲岑立君与被告在孙家江河靠近青春路附近有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后孙家江河因故被填埋,并且在2007年经逍林镇振兴村规划修建南北方向的新建路,为修路需要,对岑立君使用土地进行了部分占用,为综合考虑各方权益和生产生活便利,经村协调,对岑立君、被告及余梦君三户人家在该地块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并于2007年8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余梦君和被告的土地调剂到靠近新建路,岑立君地块靠近直路,当事人达成的意见以村绘制地块图纸的形式确定,被告和余梦君签名同意后再由岑立君签名。2009年7月,由原告向所在村申请建房,经村、镇及上级部门审核,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取得在岑立君地块建造二层楼房三间、占地面积为95平方米的建房许可。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在靠近青春路附近地块堆放了石块。另查明,被告在系争现场堆砌砖块及种植树木的土地系填埋孙家江河而形成。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8月30日图纸和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被告堆放石块的地方并非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堆砌砖块及种植树木的土地系填埋孙家江河而形成,应系村集体所有。原告的建房经村、镇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原告的建房用地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建房用地范围设置障碍物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以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达堆放在原告岑一挺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房屋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的障碍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排除。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贇峰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