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盛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盛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5日、2009年4月23日,被告盛某某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5日、2009年4月23日,被告盛某某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