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江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4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江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10月1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7天。现因原告购房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致原告主张债权无果。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元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