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汉××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220号申请人深圳市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人事部经理。被申请人冯某某。委托代理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汉××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136-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汉××有限公司认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136-2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问题:1、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市汉××有限公司递交了冯某某在同类公司任职的证据,但仲裁委却在裁决书中认定深圳市汉××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深圳市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汉××有限公司为同类企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仲裁委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争议问题未进行调查、辩论,即武断作出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的法定程序。深圳市汉××有限公司认为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案裁决认定事实和仲裁程序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冯某某口头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汉××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深圳市汉××有限公司以冯某某”未完成工作,违反保密协议第8条、第14条”为由辞退冯某某;仲裁委员会以深圳市汉××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冯某某未完成工作的证据及冯某某所开办企业与深圳市汉××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两企业亦不存在产品竞争为由认定深圳市汉××有限公司的辞退行为违法;深圳市汉××有限公司对仲裁上述认定不服,系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深圳市汉××有限公司以本案裁决认定事实和仲裁程序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汉××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汉××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松(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