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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广场路58-40号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原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应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199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撤诉。但多年来,被告没有丝毫改变,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元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95年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2006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庭证人孙保动和蒋道凤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从孙保动和蒋道凤证言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被告郑某甲也未作答辩,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