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金隆××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新区清水桥路××室。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对被告200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服务费用为9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审计报告书》(浙正大审字[2008]第021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审计服务费。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审计服务费9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审计服务范围及审计费用等事项的约定;证据2.《审计报告书》(浙正大审字(2008)第021号)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提供审计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依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审计服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审计服务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计服务费,并赔偿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服务费95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单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