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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陈某某系张乙之妻,被告张甲系张乙之女。2008年2月21日,张乙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张乙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1.5),一年内归还。2008年2月21日张乙”。张乙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8月21日死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3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张乙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浦江县岩头镇陈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陈某某系张乙之妻,张甲系张乙之女,张乙于2008年8月21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张乙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张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被告陈某某、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张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乙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张乙和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张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甲系张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甲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张乙所负的债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止,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3600元。被告张甲以其继承的张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张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