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叶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起诉称:余姚市××××室房屋系原告与第一任丈夫的拆迁安置房之一,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曾系原告第二任丈夫。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在余姚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先后二次无理进入原告居住余姚市××室,第一次是2006年7月份,2007年8月份离开,第二次是2008年9月份,被告夺得原告的钥匙,强行进入原告房屋居住至今,并对原告的指责进行殴打及威胁。原告多次报警,没有结果。现原告无家可归,居无住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余姚市××××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某某证城区字第B0901582号、余某某证城区字第A1000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离婚证及2005年11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已经离婚,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没有居住权的事实;3、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一任丈夫离婚时分割的拆迁安置房的事实;4、光盘1份,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实际由被告侵占,且在2010年2月1日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承认住在该讼争房屋内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当时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是因为被告赌博后欠了债,为了不把原告牵扯进来,双方才协议离婚的,是假离婚,实际上两人一直同居生活。现在被告并没有居住在那房屋内。离婚时,约定儿子归被告抚养,在原告抚养期间,儿子意外死亡。在装修该房屋时被告也曾出资。被告并没有强行夺得原告的钥匙居住在本案讼争房屋内。被告叶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5年11月3日双方某某离婚。位于余姚市××××室房屋是原告与第一任丈夫离婚时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2010年春节前被告曾居住在该讼争房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原告提出的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无权居住,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曾支付本案讼争房屋装修费用,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腾空出让余姚市××××室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