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荔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荔民初字第94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被告鲁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步昌乡。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19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打闹。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常期外出,对我和孩子不照顾,更不管我们如何生活。并且,被告经常喝完酒后,动手打我,导致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007年我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我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鲁某某缺席未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19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联系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7年,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时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后,便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联系,致原本不睦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婚生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的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鲁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200元(从2010年起至孩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审判员严伟人民陪审员 秦武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