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将煤销售给被告,并约定单价,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尚有煤款2363元未支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货物的收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7月底支付原告货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吕某某欠原告汪某某货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将石煤及石灰石销售给被告,并约定单价,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尚有货款2363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货物的收条,并在收条上确认货款2362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7月底支付货款。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某某收到原告汪某某的石煤和石灰石时在收条上签名确认货款,并确定了归还货款的时间。嗣后,又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2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