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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康××。被告:江××。原告康××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江××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原告康××借给被告江××人民币5万元,被告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底前归还,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始终未予归还且下落不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利息一并付清。被告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江××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08年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康××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与被告江××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康××诉称与被告江××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江××未按期履行债务,已属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    全    通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