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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施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秉,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秉。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宝。委托代理人:徐雪平。上诉人施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秉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上诉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存在经销业务往来,双方以每年签订经销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各种规格的铝型材。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由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嘉兴、平湖(上海浦东新发展的客户)地区的经销商。协议就产品的价格、资金结算、交(提)货地点、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购买各种规格铝型材2097850.5公斤,合计货款46483398.49元,扣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结转的2009年度的余款48594.26元及上诉人支付的货款44132470.3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302333.93元。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原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能按经销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2302333.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辩称其在2009、2010年度应得返利应当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施秉应支付被上诉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0233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220元,由上诉人施秉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交易的部分往来凭证中收货人一栏中的签名存在三个问题,一是部分签名并非上诉人所属人员名字,二是部分签名系伪造,三是部分单据无收货人签名,上述单据涉及的铝型材共计593902公斤,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该593902公斤铝型材。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的提货统计表,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而未被法院确认,因此原判将此证据予以采纳,显属错误。2、关于10040公斤铝型材系徐登荣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帮助捎带给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其签字并非确认上诉人已收到该10040公斤铝型材。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取593902公斤铝型材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在另一案中提交的统计表,上诉人自认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已向被上诉人提取189861公斤,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货单及资金结算单的数据是一致的。徐登荣是上诉人的经办人,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是上诉人在上海浦东地区的客户,因此上诉人称徐登荣在增值税发票上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取了10040公斤铝型材亦不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经销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间双方交易的往来凭证(包括财务结算单、出货单、码单),以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共向其购买铝型材2097850.5公斤,合计货款46483398.49元,扣除上诉人在其处结转的2009年度的余款48594.26元及已支付的货款44132470.3元,上诉人尚欠货款2302333.93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3日至11月27日的交易单据中部分收货人其不认识,部分收货人签名系伪造,部分交易单据无签收人,故对上述单据中总共593902公斤的铝型材有异议,该部分铝型材非其提取。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上诉人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86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提货统计表。经审查,无上诉人的经办人徐登荣确认的该部分交易单据集中于2010年1月3日至9月29日的115笔销售,上诉人提交的该统计表,确认在2010年1月至10月间共提取铝型材1898461公斤,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单据中同期的数额1898593.5公斤基本吻合。且上诉人在该案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间的2010年2月至5月的交易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交易单据的效力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未收取593902公斤铝型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11月27日的数量为10040公斤铝型材的交易单据虽未经上诉人签收,但上诉人的经办人徐登荣在该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签字,已证明上诉人已收取该笔铝型材。上诉人上诉称系徐登荣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帮助捎带给上海东圣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判认定该10040公斤型材已由上诉人实际收取,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0元,由上诉人施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