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於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於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双方情形并未改观。我为了女儿,委曲求全至今,一直以来我与被告形同路人。2009年年初开始我们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於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了××临安市××房屋××和××于临安市××室的房屋一套的事实。证据3、被告哥哥於小敏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哥哥的名义在临安市道钱王大街购买了房子一套的事实。被告於某辩称:我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1、我与原告婚前谈某某的时间长达六年,在六年过程某某认为双方已非常了解对方,不存在草率结婚的事实。2、我与原告婚后一直非常和睦,性生活也非常和谐,在所有的亲戚、朋友、同事及同学眼里,我们是一对非常某某的夫妻,一直受到大家的羡慕。3、到2009年9月底,我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2009年10月开始,原告才开始毫无理由地经常不回家过夜,并突然对自己的女儿、丈夫及许多人宣布要去寻找自己的真爱,过自己的幸福生活。此后开始对生活中的一些琐事表示不满。在此期间,我一直以一种宽容的心态对待原告,没有与原告争吵,希望她能自己反省,重新回到2009年10月前的正常状态,负起一个妻子和母亲应负的责任。可原告不但没有悔意,反而在2009年11月16日趁我上班不在家的时候,拿着所有的房产证、有价证券及有关证件,还有5万多现金及自己的衣物等生活用品离开了家,至今一直住在外面。住在哪里不肯让我和女儿知道。所以我们分居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而不是2009年初。综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离婚的理由,我不同意离婚。目前的状态是原告一时糊涂,我有信心经过一定的时间让原告理智地回到爱她的丈夫和可爱的女儿身边。被告於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中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城中路的房子是房改房,是婚后分得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於小敏确实从原、被告处拿走了13万元钱,但当时的情况是原、被告是想买那套房子的,但后来没有买,13万元钱被告已于2010年1月10日从於小敏处取回,那套房子是於小敏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表明的是於小敏从原、被告处取得13万元用于购买房子及於小敏买房子交纳了房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於某于1989年暑假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於真。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临安市昌化镇××房屋和××于临安市××室的房屋各一套。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开始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11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11日,何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俩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