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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冯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张国伟。被告:冯海龙。原告张国伟为与被告冯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冯海龙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冯海龙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伟诉称,原、被告诉素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至2007年9月29日双方结帐,被告确认欠原告布款及染费104,03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同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冯海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9月29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布款及染费104,034元,承诺于2007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冯海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冯海龙出具给原告张国伟欠条一份,载明:“止2007年9月28日止,欠张国伟布款及染费等104034元,大写:壹拾万肆仟另叁拾肆元正,由冯海龙一人承担,到2007年11月10日前付清。”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在确认欠款后应当按承诺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龙应支付给原告张国伟货款人民币104,0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