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与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郑某某,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8年12月2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郑某某的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条由被告郑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公章。因为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铭审 判 员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