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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园区。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1月21日,李某某到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7天。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月平均工资为1140元。合同期满,李某某继续在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后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将安保业务委托于第三方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通知李某某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加班工资1419.40元。李某某在工作期间曾请假17天。2009年8月22日,李某某以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0月20日,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3420元(1140元/月×3个月),补足李某某2009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40元(1140元/月×6个月)。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以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为由,请求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420元和双倍工资6840元的申诉请求。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兼起诉称:李某某于2006年11月进入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与李某某只签订过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李某某一直在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再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7月30日,公司口头告知李某某有其他人接替工作,不用再来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答应仅给2000元补偿费。在公司某作期间,李某某每日工作8小时,全月工作30天,无休息日,公司也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李某某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20元,支付2009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6840元,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7783.45元。但该委仅支持了李某某的部分申诉请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20元(1140元×3个月);2.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09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6840元(1140元×6个月×2倍-1140元×6个月);3.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7783.45元(1140元/174小时×(240小时-174小时)×150%×12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因将安保业务委托于第三方某某致使无法留用李某某,而与李某某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某某自2006年11月21日至终止时的经济补偿金。故李某某要求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某某,予以支持。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李某某继续在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仍应与李某某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书面通知李某某续签合同,李某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仍需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某某对加班的事实已举证证明,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考勤卡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某某全年除请假17天,其余时间均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某某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可享受法定休假11天,其实际领取的加班工资1419.40元低于其可领取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此,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加班工资不包括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某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现李某某主张按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应以其基本工资且不低于宁某市的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其计算有误,予以调整。李某某请假17天视为调休,在加班天数中应予以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3420元(1140元/月×3个月);二、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09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40元(1140元/月×6个月);三、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684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被告)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仍需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有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生过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已支付过报酬。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单某以看出,2008年8月、9月、10月、2009年2月、5月存在加班情况的,上诉人均已支付了加班费。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申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及加班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仍应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加班费已足额付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加班费已足额付清,故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时代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