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金文与杜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文,杜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王金文。委托代理人:吴忠祥,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新建。原告王金文为与被告杜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文的委托代理人俞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文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杜新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金文借款50000元,约定年底前全部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王金文数次催讨,被告杜新建至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王金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新建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王金文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新建向原告王金文借款50000元及约定年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杜新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金文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金文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王金文提交的由被告杜新建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杜新建未按约向原告王金文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杜新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金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新建返还原告王金文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杜新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