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酒吧、黄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酒吧,黄某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第7049号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号。法定代表人应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义乌市××酒吧。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酒吧、黄某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某某;被告黄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石某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向原告购买石某,并约定了石某的种类、规格以及交货、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09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石某款348755元,被告黄某某、黄某在石某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该笔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348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石某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石某销售明细一份2页,用于证明���告欠货款事实。被告黄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和销售明细是事实的,但石某是用于义乌市××酒吧。被告黄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和销售明细是事实的,但石某是用于义乌市××酒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义乌市××酒吧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辩称,自己是义乌市××酒吧的主要负责人,义乌市××酒吧确实收到过原告的这些货,也支付过80多万元的货款,石某是用于被告义乌市××酒吧,所欠货款不应该由我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并且原告的负责人应某在酒吧消费和挂账以及金卡共计用去17万多元,在结账的时候,我们发现有一批货的结算方式有问题,质量也有问题,也存在石某以次充好的情况。被告黄某某当庭提交娱乐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自己是义乌市××酒吧的主要负责人,原告的这此货是用在义乌市××酒吧,不应该由我个人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黄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黄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的合同是与义乌市××酒吧签订的,货也是送到义乌市××酒吧,也是用到义乌市××酒吧,我只是义乌市××酒吧的一名员工,不应该由我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某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与义乌市花都酒吧签订石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某。2009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某、黄某在石某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石某款348755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黄某系被告义乌市××酒吧的员工,其中被告黄某某系义乌市××酒吧的主要负责人。另查明,被告义乌市××酒吧于2009年2月23日核准登记成立,在筹备过程中,曾使用过义乌市花都酒吧、迪湃会所等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欠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石某款348755元属实,双方均无争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日止无依据,但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体问题,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查明,从原、被告签订的石某购销合同来看,原告是与义乌市花都酒吧即被告义乌市××酒吧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的石某也是用于义乌市××酒吧,被告黄某某、黄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在石某销售明细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石某款348755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批货款应由被告义乌市××酒吧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黄某某、黄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应某在被告义乌市××酒吧存在消费等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供石某存在质量等问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义乌市××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司货款人民币34875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康市××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被告义乌市××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