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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凤县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谢金菊与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周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菊,凤县福星铅锌厂,周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凤县法民初字第53号原告:谢金菊。被告:凤县福星铅锌厂。法定代表人:周新中,系该厂厂长。被告:周新中。本院在审理原告谢金菊诉被告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被告周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谢金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名下车牌号为陕C905**的红旗奔腾小轿车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谢金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扣押被告凤县福星铅锌选矿厂名下陕C905**号红旗奔腾轿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