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金某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吴某某担保。至今金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予还款,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1.对本借条中利息的约定,被告认为是事后添加的。出借人当时没有写,“出借人叶某某”也是事后添加的;2.被告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是事实,但是该款项已归还。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据金某某说,该借款已还清,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证实该款项确实已经还清。故该借款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该份借条存在原告再次向保证人催讨款项的现象,被告认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吴某某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签字的时候,金某某已经签好名字。格式借条上,仅写着“伍万”及日期,“叶某某”、“每月利息按2%计算,还本时结清”没有写的。原告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本院认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款月利率2%是后加上去的,该借款已归还,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6日,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金某某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保证款50000元,并按约定的2%月息支付利息,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金某某追偿。被告辩称,月息2%系后加,借款金某某已还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归还原告叶某某担保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