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丽与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陈丽。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良。委托代理人:魏熔。委托代理人:章恩思。原告陈丽诉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恩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经面试受聘于被告,担任店长一职,并被告知担任店长必须先经过培训才能上任,被告拿出其已打印好的店长参训承诺书和培训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出于对被告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和对其的信任签订协议。可原告签署上述文书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送至培训中心,而是将原告送到被告规模较大、管理较好的古墩店上班,且上班期间根本没有所谓培训协议中的丙方(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培训人员前来培训。仲裁中被告除了提供培训费8400元发票和培训协议书之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与培训有关的证据,且经查询,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没有培训资格的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证据不足,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委托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培训费8400元。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结果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视协议为儿戏,在培训即将结束之即提出辞职,经多方劝导无效一意孤行,致使内部协商无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除了直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外,同时也给被告人力资源管理成本造成严重浪费,为被告后期人力资源工作开展带来不便,同时在其他培训员工中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根据双方签署的《店长培训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一项中的第4小节中有明确规定:培训中期自行提出中止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赔偿全部培训成本费用。同时,为重申合同与协议的有效性和严肃性,严正告知被告的管理态度,杜绝同类纠纷再次发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为此特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原件),用以证明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培训资格。2.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已仲裁过。3.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日期。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8400元的培训费给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店长参训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愿参加店长培训并自愿遵守被告的店长培训计划。3.店长培训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参加培训时的权利义务。4.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培训费用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培训费支付于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5.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参加过被告委托的培训公司的培训。6.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交给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8400元是为原告个人的培训费用。7.委托培训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培训公司之间曾签订过委托协议的事实。8.教材、手册领用登记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领取过培训教材。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上面没有写明是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这个发票就是原告的。对证据5,内容是虚假的,上面写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就去参加培训,但那时原告还在海王星辰药店上班,原告是7月20日左右才离开海王星辰的,7月21、22日左右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6,不能证明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培训讲师栗风波给原告当过讲师,原告没有参加过培训,也不能证明这张发票是被告为原告个人支付过培训费。对证据7,是被告和百丈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对证据8,这两本书的内容是新员工进入单位后让员工对企业有所了解,并不是培训,是内部的企业文化知识,教材确实是领到过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原件,但该说明中所载的培训期间及原告离职时间与双方认可的相应时间均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原件,但不足以证明其所载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2日,原告签署《店长参训承诺书》,承诺:原告自愿参加“天天好大药房店长培训基地”的培训,并愿意接受各项条款的约束。同日,原、被告签订《店长培训协议书》,被告支付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培训费8400元。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2009年8月3日,原告从被告单位自行离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被告及培训单位签订了《店长培训协议书》,培训内容为店长专业性提升培训,被告已支付了相关培训费用,而原告在培训期间即从被告单位自行离职,对被告造成培训费损失。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培训费损失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丽支付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培训费8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