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杭商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线有限公司与浙江××信××团××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市××××线有限公司,浙江××信××团××司,富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团××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俞××。原审第三人: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墓村。法定代表人:胡甲。上诉人富阳市××××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信××团××司(以下简称万××司)、原审第三人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永锋××、华胜××、万××司、浙江富联管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某某司)、富某农村合某某行、银行高桥支行负责人及华胜××实际负责人钱乙、钱丙召开协调会议,以商讨解决华胜××经营现状问题。华胜××提出对解决问题的要求包括:1、要求万××司帮助归还建行100万元贷款,并对165万元诉讼撤诉;2、要求富某某司乙现金380万元,用于归还杭州华夏银行180万元,富春江支行90万元,余多归还高桥支行贷款。万××司唐某某:1、华胜××已欠我165万元,同意撤诉;2、建行100万元要求由永锋制线厂向高桥支行贷款100万元,由万能集团担保。钱丙:1、解决流动资金100万元,用于归还建行贷款;2、本人只拿工资不分配利润;3、同意永锋制线厂在高桥支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华胜××流动资金。会议所作决议中,第3条载明:钱丙流动资金100万元在8月5日前到位,归还建行贷款;第4条载明:永锋制线厂100万元贷款在8月10日前向高桥支行贷出。会议纪要签名人员包括钱乙、钱甲、胡甲、唐某某、胡乙及银行负责人。2005年8月29日,永锋××以转帐支票方式通过银行高桥支行向万××司在银行高桥支行帐户划款10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注明用途为“往来款”。同日,万××司向银行高桥支某某请开立以杭州金某管件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丰某某)为收款人,金额为100万元,代理付款行为富某农村合某某行受降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受降支行)的汇票。同日,金丰某某以还借款名义从银行受降支行支取现金100万元。该100万元款项由华胜××实际负责人钱乙领取,并用于归还华胜××以个人名义向建行贷款1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1日、6月30日,华胜××向万××司分别借款45万元和120万元,该部分借款业经原审法院(2005)富民二初字第563号、564号民事调解某调解结案。2008年7月10日,万××司起诉永锋××,要求偿还代永锋××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518959.87元。在该案审理中,永锋××认为其在2005年8月29日借款给万××司100万元,并认为该两款项相互抵消。原审法院作出(2008)富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认为永锋××所称的100万元系往来款,永锋××并无证据证明为借款,且与该案件系两个法律关系,对永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永锋××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某二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永锋××所称的100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决。又查明:永锋××法定代表人钱甲与钱乙系叔侄关系,钱丙系钱甲父亲。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本案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否为万××司向某某公某所借;二、若案涉款项并非万××司向某某公某所借,则万××司有无义务归还。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从案涉款项发生时有关转帐支票存根注明用途看,系“往来款”,并非借款。永锋××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万××司向某某公某所借,故案涉款项不能认定为万××司与永锋××间的借款。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从已认定的事实看,2005年8月29日,永锋××划款100万元给万××司,万××司将100万元划给金丰某某后,由华胜××实际负责人钱乙领取,并用于归还华胜××以个人名义向建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是明确的。问题是:在万××司获得该100万元款项后,经金丰某某帐户由钱乙使用系万××司作为自有资金借给华胜××使用,还是万××司协助永锋××履行会议纪要达成的解决流动资金100万元,用于归还华胜××建行贷款的承诺。虽然钱乙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称当时的意思是向万××司借款,且事先出具了借条;但庭审中,万××司对此予以否认,作为钱乙实际经营管理的华胜××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钱乙关于案涉款项是华胜××向万××司借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不予采信。根据钱乙对案涉款项最后用途的陈述,以及永锋××在会议纪要中的承诺等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有理由认定案涉款项系永锋××履行会议纪要中帮助解决华胜××归还银行贷款的承诺而发生的资金。本案永锋××没有证据证明万××司构成对案涉款项的不当占有并受有利益,永锋××要求万××司返还10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永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永锋××负担。上诉人永锋××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不清。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准。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纠纷。2、华胜××当时在建行并没有贷款,永锋××也从来没有承诺或以会议形式要求帮助华胜××归还建行贷款。金丰某某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与第三人钱乙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能以案件无关的主体或事实来推定并适用于本案。3、华胜××与万××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作为华胜××没有证据证明与万××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利后果更不应转嫁到永锋××。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既然万××司没有合法根据占有100万元,就应由其立即予以返还,或者由其来证明是否有合法根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者相关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如果万××司不能证明自己有合法根据占有该笔款项,就应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31条的规定,立即予以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锋××认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万××司返还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本案而言,永锋××只是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将100万元转到万××司的帐上,并不能构成万××司存在不当得利。涉案100万元是万××司协助永锋××归还100万元贷款的承诺,万××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相应责任。永锋××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万××司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纠纷”。综上,请求驳回永锋××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华胜××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8月29日,永锋××以转帐支票方式通过银行高桥支行向万××司在银行高桥支行帐户划款100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永锋××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均认为是永锋××因与万××司存在借贷关系而划款的,但本院(2008)杭某二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已对该款的性质认为不能认定为借款,故对于案涉100万元并不能以借款事实来认定欠款。关于本案的案由,在永锋××起诉后,原审法院以债权纠纷立案,在之后几次开庭审理中永锋××也并未就案由提出异议,但即便永锋××在辩论及本院审理中也提出了万××司对于该100万元系不当得利占有的观点,万××司实际也对此进行了抗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司在收到该永锋××划款的100万元后,将该100万元划给金丰某某,金丰某某提取现金后由华胜××实际负责人钱乙领取,用于归还华胜××向建行的贷款100万元。那么这一系列的资金流转行为是华胜××向万××司的借款行为还是万××司为协助永锋××履行会议纪要中达成的帮助华胜××解决流动资金的行为?本院认为,2005年7月21日永锋××、华胜××、万××司及相关银行等单位召开的协调会议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华胜××解决资金及改变经营现状,其中永锋××的法定代表人钱甲与钱乙系叔侄关系,会议主持人钱丙系钱乙之兄,决议的第4条载明永锋××100万元贷款在8月10日前向高桥支行贷出,永锋××在该会议纪要上也盖章认可,故永锋××在会议纪要中的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也能与本案所涉款项的最后用途可以相印证。此外,如果该100万元系华胜××向万××司借款,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从本案事实看,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永锋××履行会议纪要中的承诺。综上,万××司对于本案所涉100万元并不存在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永锋××要求万××司归还该100万元款项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上诉人富阳市××××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李 奕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