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虞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虞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3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曹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虞某某向某告借款1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曹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某告承诺在2008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5000元;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请求从2007年2月28日起之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向某告借款125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8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元整(125000),借款时间2006年2月28日,归还时间2007年2月27日,借款人虞某某,担保(人)曹某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某某又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承诺,载明:“此款在2008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嗣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虞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对借款金额的大、小写表述不一致,大写表述为“壹拾贰万伍元”,小写表述为“125000”。本院认为,如果借款金额为120005元,表述时应为“壹拾贰万零伍元”,但120005的借款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壹拾贰万伍元”的表述应系被告虞某某漏写了“仟”字,而小写的金额也是125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0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虞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0一0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