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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合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合,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向原告领用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即被告)愿意遵守《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领用合约还载明: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的到期还款日)内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款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持卡后,在陆续使用中,未遵守《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还款规定,截止2010年1月10日,被告共欠透支6021.24元,其中贷款本金4895.37元、利息685.99元、滞纳金289.80元、超限费135.08元、其它1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贷款本金4895.37元、利息685.99元、滞纳金289.80元、超限费135.08元、其他15元,以上共计6021.24元(已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人民币贷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计收复利,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王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某某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被告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证据5、透支明细1份,证明到2010年1月10日止,被告王某某共透支6021.24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金穗贷记卡的义务,被告领用后,在持卡消费的过程中进行透支,未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按照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的信用额度,被告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还应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取现产生的服务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除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滞纳金、超限费、利息等共计6021.24元(已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并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6021.24元的利息(利息按复利计算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