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邵某乙。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起诉称:原告在42岁那年,领养兄弟邵安弟女儿邵某乙为养女,双方建立起养父女关系后,原告将其视为己出,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2003年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尔后,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陪原告看病的要求置之不理。尤其是2007年以来,原告年逾七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赡养,遭被告拒绝,原告生活无着,为维持生计,原告在垂暮之年为他人看门打工。并于2009年6月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借拆迁,利用原告不识字拆迁款由其代领之机,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款余款44921.70元占为己有,养父女关系已经完全恶化。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照顾,上不扶助的行为,已构成遗弃,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应解除收养关系,且由于被告遗弃养父而应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并返还领取的拆迁房屋及装修和附属财产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60000元;四、被告返还拆迁房屋及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款80000��;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某乙答辩称:原、被告收养关系属实,且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被告也很孝顺,愿意赡养原告终老,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邵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证据①邵某甲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邵某乙的户口自1994年迁入,2004年迁出,证明收养之后双方共同生活,2004年邵某乙迁出分开生活。证据②2009年8月20日吴兴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1977年建立收养关系成,被告自2007年开始被告不付赡养费,不尽赡养义务,以至原告起诉至法院。证据③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浙湖民终字第440号),证明没有正当理由侵占原告的财产引起纠纷并诉诸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还清,说明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④评估单三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72556元,需要说明的是该房屋都是原告建造的,只有一间灶间是被告所建。证据⑤拆迁安置协议两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补偿拆迁安置款中有86278元折给了被告,原告应返还。被告质证对证据①、④、⑤无异议,对证据②、③有异议,准备申诉。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证据①、④、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②、③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邵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下半年领养被告,双方建立起养父女关系,尔后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分户,被告从原告户口簿中迁出,现双方分开生活。2005年10月14日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分别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居住的所有房屋(包括晒场、装修等房屋附属财产)按评估后双方各半享有,其价值分别记载于各自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抵扣原、被告各享有的安置房购买价。后原、被告为原告赡养费和拆迁补偿款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6月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赡养纠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41160元,并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一次性支付2010年起之赡养费。同年8月20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由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的判决(其余诉请驳回)。同年11月1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邵某乙及其丈夫朱利民代原告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作出判决,判令邵某乙和朱利民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44921.7元,该判决因被告邵某乙未自动履行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0年2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另认定,被告现在家待业,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然已经维系30多年,但被告结婚成家之后,双方分户,并分开生活。尔后,双方又为原告赡养生活费和拆迁安置款多次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养父女关系显然已经恶化,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原告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由于原告年迈而缺乏劳动能力,故被告应对抚养其成年的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负责,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承担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以人的生存年限存在不确定性,也考虑到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的不稳定性,因此,将所有生活费和医疗费一次性量化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不仅对原告的赡养不利,也骤然增加被告的生活负担。且原告诉请将生活费和医疗费量化为100000元也没有提供佐证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一次性给付所有生活费和医疗费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拟每年给付一次为宜,金额参照收养关系解除前的被告给付的生活费标准,即每月500元,医疗费按实结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成年后遗弃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返还拆迁房屋及装修和附属财产80000的诉请,因拆迁房屋及装修和附属财产在拆迁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财产按评估价由双方各半享有,原告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该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节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甲与邵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自2010年3月5日起解除。二、邵某乙自2010年3月起每年给付邵某甲生活费6000元,定于每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自2010年3月起邵某甲的医疗费(正规的医院和社区门诊,扣除医保后的金额)由邵某乙负担,定于每年3月30日前按实结算,并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