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金某某进入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企业工作。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钢管制造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2340元,以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支付。嗣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3个月的经济补偿工资53534.80元等请求。2009年10月21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亦履行完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该协议应属有效。现原告诉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有关补偿金条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6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上诉人金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理解法律大失偏颇。显失公平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仅仅是法律的底线,也是道德的底线,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实际支付了1月,这明显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义务履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2月7日协商一致而解除。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补偿金2340元,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关于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符合可撤消民事行为条件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平等,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有的相关权利在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知道。不懂法不属于可以撤销合同的理由,且本案中用人单位也不存在有利用上诉人急需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即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少于法律规定应得的额度,也是上诉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视为有效。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按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