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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个体业主。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其父张会立电话,得知其父在菏泽口岸因垒放木材的价格问题与被害人楚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遂约其姨兄弟赵某前去,在菏泽口岸见到楚某后,两人就追打楚某,追赶至双河立交桥以南,人民路西侧人行道处时,被告人张某用脚向被害人楚某头部和面部各跺了一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楚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轻伤,应赔偿原告人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3356.63元,其中医疗费5964.39元、误工费1206.12元、护理费1206.1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打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追打楚某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是因为楚某打其父亲了。另外,其并非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自己到派出所去的。关于民事方面,其愿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数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其父张会立电话,得知其父在菏泽市人民路菏泽口岸因琐事与被害人楚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遂约其姨兄弟赵某前去,在菏泽口岸见到楚某后,两人追打楚某,追赶至双河立交桥南侧,人民路西侧人行道处时,被告人张某用脚向被害人楚某头部和面部各踢了一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楚某伤后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张会立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因被打致伤而支付医疗费5964.39元、误工费1206.12元、护理费12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打印费30元,共计人民币9616.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15日上午10时35分,其接到其父亲的电话,称在菏泽口岸被人打了。其给其姨兄弟赵某打电话让他先过去看看。后其到了口岸后,就找打人者,赵某过来后两人一起找。后看见西北角一名男子从墙上往外跳,跳出去后,在旁边修车铺拿了根铁棍子。其和赵某就追。其爬墙时,那名男子拿铁棍子向其戳了两下,其躲开了,他扔了铁棍子向人民路西侧跑,其继续追。在口岸对面往北100米左右处,其追上了该男子,两人就厮打起来。赵某过来时,其正好一脚踢那男子脸上,把那男子鼻子踢出血了。赵某打男子一耳光,向他肚子和屁股上各踢了一脚。其把赵某拉开后,又向男子头上踢了一脚。从口岸那边过来几个人,其和赵某就往南走,走到南华大酒店门口,口岸过来的人拉着他俩不让走。这时110就来了。在打那名男子的时候,其并没有拿东西。赵某在找那名男子时拿根一米左右的木棍,在追男子时扔到口岸门口北边了。2、被害人楚某陈述证实,2009年9月15日10时左右,其在菏泽口岸因为装木材工钱问题与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发生了争吵并进而厮打,该男子就打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两名年轻男子走到该男子跟前嚷嚷着,该男子为其指了指自己。其就往北边护栏走,两名男子在后面撵,其中一人手里还拿着一根大木棍,其跑到北边护栏跳出口岸,其到护栏北侧修自行车摊上拿了一个铁杆想和他们打,后觉得没必要打,就把铁杆子扔地上了。然后就往西跑,跳过了人民路两个护栏,到了人民路西侧人行道上。此时,两名男子也追上来了,把其拦下。一名男子一脚跺在其脸上,两名男子就用手、脚往其身上打。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号上午,其姨哥张某打电话给他,告诉他张会立在立交桥那边被人打了,其挂了电话坐车过去。与张某在菏泽口岸门口见面后找到张会立,张会立指着一个人说是他打的。其和张某从地上拾起棍子就找那个人。那个人跳墙跑了,他俩跳墙追过去,在跳墙时把棍子丢在一边了。那个人跑到修自行车的地方拿了个铁东西,继续往西跑,跳过人民路的铁栏杆跑到人民路西侧。他俩在后面紧接着跳铁栏杆,自己右脚崴着了。追到双河立交桥西南侧,张某抓住那个人后,那人挣扎,张某一拳打歪那个人,那个人起来想反抗,张某一脚跺在了男子脸上了。其一脚跺在那个男子肚子上,男子当时鼻子就冒血了。后他俩一看来人了,就往南走,走到南华产业区门口想坐出租车走时,被一妇女拦下,110民警到后,把他俩带到派出所。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10时左右,在菏泽口岸楚某因为工钱的事与一名40多岁的男子发生了争执,并且双方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那名男子打电话叫来两名年轻男子,楚某一看来人了就翻栏杆跑,40多岁的男子指着楚某说“就是他”,两名年轻男子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追楚某。后跑到人民路西侧人行道上,其骑自行车跟过去了,等其过去时,楚某已被打倒在地,脸上都是血。打楚某的两名年轻男子往南华产业区方向跑,其骑自行车撵过去,两名男子想拦出租车跑都被其拦下,后其打110报警,110把两男子带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楚某伤后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张会立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15日10时44分,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接报警后,在现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张某当场抓获。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1985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因被殴打致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其并非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是自己到派出所去的”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上述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964.39元,有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在卷为凭,且与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为自2009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计2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非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为1206.12元(16305元÷365天27天)。治疗医院就护理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妻高芳,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护理费为1206.12元(16305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27天)。交通费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参照被害人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路途情况及伤情、护理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及打印费30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616.6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主张,经查,营养费应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书面意见及营养费花费单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医疗费5964.39元、误工费1206.12元、护理费12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打印费30元共计人民币9616.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西磊审 判 员  仵新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