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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郭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原告家处偏远山区,家境贫寒,致使被告产生嫌弃念头。2004年7月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家人,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岱岭乡坑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郭某的身份证明。被告郭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坑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郭某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查:身份证号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显示姓名为郭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冬,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郭某现已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其婚姻关系转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郭乙与郭某是否属同一人难以确定;被告郭某离家出走确系事实,但时间是否在两年以上同样难以确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审 判 员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池长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