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某、诸某某为与被告王甲、金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与王甲、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王甲,金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金某某。被告王乙。原告诸某某为与被告王甲、金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甲、金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某某诉称,被告王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甲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王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然借期届满后,被告王甲、金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甲、金某某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甲、金某某、王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4月2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由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王甲、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王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甲的本案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王甲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不应属被告王甲、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诸某某借现金人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09年6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甲,担保人:王乙”。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然借期届满后,被告王甲未履行付款责任,被告王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另认定,被告王甲、金某某于1996年10月24日在绍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王甲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王甲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金某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王甲,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王甲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王甲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王甲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王甲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敏应归还给原告诸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