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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孙甲、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孙甲,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某。被告孙甲。被告赵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孙甲、赵某某健康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孙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前往二被告家。原告为其职工从二被告家处租赁房间,并将该房间上锁,二被告闻讯前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孙甲猛推原告,并用拳击打原告身体及头面部等处,被告赵某某帮助孙甲实施殴打行为,并用雨伞捅原告身体,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颜面部挫伤,左中指裂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球玻璃体后脱离,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用8739.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用8739.64元、护理费71元/天×10天=710元、误工费71元/天×70天=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7534.64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本案由原告强行锁住被告家房间,经二被告劝说,原告恶言相向并动手打人引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诉称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甲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期间,经原告俞某某联系,俞某某同公司职工徐某某、张某分别在二被告处租住房间。2009年9月15日前张某从其租住房间搬到徐某某曾租住房间。2009年9月15日傍晚18时许,原告俞某某将张某原租住房间门上锁,并在张某房间与张某聊天。被告孙甲、赵某某闻讯即与俞某某理论,认为俞某某擅自将二被告的房间门上锁,原告俞某某则认为张某原租住房间租期未到,其有权处理,双方由此产生口角及争执。期间,被告孙甲推搡并用拳击打原告俞某某,俞某某用起子捅孙甲,被告赵某某用雨伞捅俞某某,纠纷中俞某某、孙甲分别受伤,后纠纷止息。原告俞某某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后陆续在该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至同年12月12日,共化去医疗费用8739.64元,其伤经诊断为颌面部挫伤,左中指裂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球玻璃体后脱离。原告在治疗期间诸暨市人民医院医师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10月24日、11月2日出具医疗证明单,证明俞某某因伤(主要为左眼球玻璃体脱离)建议休息壹个月、半个月和半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本院审查认为其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合理,确定误工时间7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不予支持营养费用。原告并在治疗中支出交通费15元。案经公安机关调按处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依法定程序收集对俞某某、孙甲、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对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纠纷产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俞某某、孙某、张某的陈某某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人陈某某容与二被告的陈某某容相互印证,能认定本案查明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票据9份、医疗证明单三份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事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结合审查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理应相互体谅,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因租房事宜意见不一发生口角相争,后原、被告相互实施侵害对方身体健康的行为,并分别致对方受伤,故原、被告对本案产生均有过错,二被告应对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二被告各承担40%;因二被告属共同侵权,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结合审查情况,本院核定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用8739.64元,2.误工费71元/天×70天=4970元,3.护理费71元/天×10天=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5.交通费15元,合计人民币14534.64元,其中80%计11627.71元由二被告各半赔偿5813.86元,均限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13.86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13.86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40元,被告孙甲、赵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顾武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