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及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于诉前申请对被告戴某某的房产予以保全,开庭后申请撤回对杨海燕的起诉同时放弃对其实体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戴某某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戴某某辩称:我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属实,钱直接打入我妹夫潘某某帐户由他实际使用,第一次借款直接扣除利息12000元,第二次借款不能肯定是否全额给付。利息系口头约定,已陆续支付约2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戴某某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为妹夫潘某某调借资金需要向原告竺某某借款,原告先后于2008年7月30日出借被告现金20万元,2008年8月14日出借被告现金30万元,均直接打款至潘某某帐户,由被告戴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经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被告负有返还义务。被告主张第一笔借款直接扣除12000元利息,实际仅收取188000元,以及已支付约20万元利息,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竺某某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竺某某负担385元,被告戴某某负担742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