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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民初字第13号原告:范某甲。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甲、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于2007年4月在太平街道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女儿满月后,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很少往来,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自2009年10月4日起,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共同负担。被告潘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中关于双方自自由恋爱相识、婚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结婚登记及婚生女儿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它诉称事实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内向,不善于沟通交流,加上被告自2008年10月份起一边打工,一边某顾某某,导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丝毫不影响夫妻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在温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潘某对原告范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在太平街道打工时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温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范某乙,女儿满月后,被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10月被告在温某打工,后来双方因工作而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上双方性格内向,缺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冷淡而产生矛盾。于2009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