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傅明军诉被告金小兵、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盐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明军,金小兵,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傅明军。被告金小兵。被告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书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傅明军诉被告金小兵、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盐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兆芹,被告金小兵、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刘书春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明军诉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752元、营养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27374元、护理费3920元、财损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98元,合计3957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金小兵辩称:事故的事实不错,我负全责没有异议,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大地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无异议。在迎宾外科医院发生的费用因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旭日机械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12个月只认可3个月;护理费由法庭认定;财损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6时15分左右,被告金小兵驾驶苏JR3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盐城开往建湖,途径S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6km+900m路段(道路半封闭施工),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前车的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傅明军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挪用苏JS85**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号牌为苏J8S0**)相撞,致原告傅明军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明军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于6月27日至9月14日在盐城市迎宾外科行整形复位手术,共用去医疗费4752元。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三个月,盐城市迎宾医院在疾病诊疗证明中载明原告的整形复位获得成功的时间需一年左右。另查明:被告金小兵驾驶的车辆于2008年11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时限为一年。原告傅明军在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傅明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被告金小兵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强制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傅明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财损700元、交通费798元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3920元支持320元、营养费882元支持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误工时限偏长和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裁决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年27374元酌情支持6个月为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去盐城迎宾医院医疗费因没有首诊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对此虽然没有其医嘱,但原告去该医院进行整形事实存在,故不予采信。被告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傅明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5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2元、财产损失700元、交通费798元,以上合计17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明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175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傅明军对被告金小兵、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傅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先前垫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建湖县联运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丽颖 微信公众号“”